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樹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樹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 林俊標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樹生」,及第1至2行關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所搜索扣押筆錄」,以及第3行誤載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應刪除。另應補充增列「本院101年聲搜字1187號搜索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0000號之居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於特定期間內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營業犯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1.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案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時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
2.而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則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3.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供給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2)經營簽賭時間約10日,自承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規模,及迄今獲利約2千元之情形;(3)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4)除於76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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