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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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政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8、13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 梁一賢 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另受有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併神經痛等情,未為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即有未洽之處。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37-53頁),顯示告訴人有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併神經痛之情形,然告訴人係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及110年11月15日始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併神經痛之診療,距離本案事故相隔7月以上,已有相當之時日,是告訴人所指前開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併神經痛傷勢究竟如何產生,與被告本案過失犯行間關連性為何,實有未明,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逕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併神經痛之傷勢係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肇致。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於110年1月9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檢查結果告訴人僅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第17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隨即接受診療,並未發現有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併神經痛情事,對照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結果,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診療時間案發時間為近,自較為可信,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受有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併神經痛之情況,而本案除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查證,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併神經痛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所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範圍並無違誤,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併神經痛傷勢為由,認原審量刑未洽,即有誤會。
五、原審已說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皓婷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二段191甲與東西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一般車道向右切近機慢車道,適有梁一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向前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一賢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一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自一般車道貿然向右切近外側機慢車道,導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而肇致禍端,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為關係。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為要件,而本案肇事地點扣除機車優先道後,同向僅一車道,並非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無從適用,是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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