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明異議人 林哲旭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1年5月5日警蘭偵字第1110010644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哲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哲旭(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星勢力KTV(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內,與吳○偉、吳○泰、洪○楷、陳○緯、張○清、張○祐、陳○賢、陳○曜、江○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互相鬥毆,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而查獲,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互相鬥毆係指參與者在其主觀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觀上所實施的連續互相侵害行為。聲明異議人於衝突開始至結束,都完全沒有動手及還手,應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請求查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有與他人互相爭鬥毆打之行為,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爭鬥毆打之行為,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諭知不罰。
四、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於111年5月5日作成,並於同年月11日因未會晤本人,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1年5月17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12411號函及所附異議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移送意旨認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聲明異議人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據報到場,查獲吳○偉、吳○泰、洪○楷、陳○緯、張○清、張○祐、陳○賢、陳○曜、江○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聲明異議人當時亦在現場等情,業經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供承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參,堪認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吳○偉等人相互鬥毆時確實亦在場。
(二)又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友人於111年4月17日2時30分許,進入星勢力KTV之包廂,於同日5時40分許,因服務生剛好開門進來,門未關閉,伊看見走廊外有一人朝伊包廂內看,當伊與友人步出包廂後,伊見一群人過來質問伊是在看什麼,伊與友人立即向對方道歉,但對方一群人仍舊動手毆打伊等,期間對方有拿清潔用拖把打伊,伊只是將拖把搶過來並未出手還擊,伊沒有持武器攻擊對方等語。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05:39:01-05:39:53】:聲明異議人站在人群右後方,人群中有部分男子互相拉扯、鬥毆,聲明異議人站在一旁,未有施暴行為。
2.畫面時間【05:39:53-05:40:40】:部分同案受處分人朝鏡頭下方走去,聲明異議人及其友人仍站立在人群右後方,未加入鬥毆,上開同案受處分人復又回頭,與滯留在走道盡頭之另群同案受處分人發生衝突,聲明異議人有往右後方躲閃,但未見有鬥毆行為。
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與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聲明異議人於案發時雖有在場,然均未與其他人有何肢體衝突或其他施暴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逕以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在場乙節,即遽認聲明異議人有從事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從而,本案證據尚不足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有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