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9號原告 吳珊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進黨負責人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各該自然人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依前揭規定,應予補正(請按每一被告分別記載,例如若被告為民進黨此政黨,應記載該政黨之完整名稱、公務所、事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若被告是民進黨負責人此自然人,應記載該自然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其餘各被告均應逐一補正,勿再記載不特定、不明確之人〈例如國內外串連的人、 盧廣仲 和他製作人、網紅和電影公司和編劇和製作人...等〉);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為本件請求,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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