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97號聲請人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鴻惠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黃怡聞 律師相對人 蕭佳瑜
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鄭志宏 相對人 楊世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蕭佳瑜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蕭佳瑜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蕭佳瑜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世程、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雜糧公會)為聲請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而相對人蕭佳瑜為雜糧工會聘請之會計,負責處理原告公共基金、管理費,蕭佳瑜侵占聲請人資產達286萬4,617元,相對人楊世程、雜糧公會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86萬4,617元,有本案訴訟起訴狀、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移交代辦事項表、銀行存摺、現金日記帳報表、取款憑條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卷第86至112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三、假扣押之原因:
㈠、相對人蕭佳瑜部分,其經通知開庭未到庭,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遭通緝到案,顯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勘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㈡、相對人楊世程、雜糧公會雖堅詞否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僅以楊世程退休無業、雜糧公會為拒絕賠償甚至否認擔任管理委員,然相對人楊世程、雜糧公會均為盛揚富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雖拒絕賠償,並在本案訴訟爭執,惟難僅執此而認相對人楊世程、雜糧公會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楊世程、雜糧公會有移住遠方或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瀕臨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對楊世程、雜糧公會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蕭佳瑜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聲請對蕭佳瑜為假扣押,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後,得對之財產在286萬4,6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楊世程、雜糧公會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楊世程、雜糧公會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