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自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自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雲 、證人 陳聖文 、 吳承家 之證述,並有卷附相關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刑法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及證人陳聖文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陳美雲已有多次恐嚇行為,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美雲屬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而其等感情不睦,被告又時常至告訴人陳美雲之住處找尋告訴人陳美雲,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對告訴人陳美雲之人身安全、家庭生活產生重大危害,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復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進度,及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為適當,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前已多次恐嚇、傷害告訴人陳美雲,且被告又時常至告訴人陳美雲住處尋釁,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證人陳聖文、吳承家證述明確在卷,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衡以被告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對告訴人陳美雲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至鉅,且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