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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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游雅鈴 律師 林志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5月18日,由 林伯勳 變為甲○○,茲由甲○○於99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董監事改選後,欲重新與被上訴人之勞工訂定新的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較原勞動契約為不利,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伯勳面談此事,林伯勳當場同意資遣上訴人,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6,025元。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真正,並非上訴人所偽造。
二、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伯勳於98年6月30日與上訴人之面談中,並未當場同意資遣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於98年7月20日被無預警要求其辦理工作交接事宜,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未經預告而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亦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三、又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尚未資遣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遲未給付上訴人同年6月份22,031元及7月份28,396元,共計50,427元之薪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以98年9月22日之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863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引用原審書狀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董監事改選,僅係因股東間股權轉換之故,並無法人格之變動,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並無變動之問題,更無不利變更被上訴人勞工之勞動契約條件之情事。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伯勳面談後,林伯勳亦未同意資遣上訴人,且曾數次表示慰留之意,而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又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拒絕簽立新勞動契約且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已足資證明同年6月30日之面談中,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伯勳並未同意資遣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主動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自行離職,並要求財務部人員與其辦理交接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薪資結清之事,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上訴人之退保手續,兩造勞動契約即已於98年7月20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上訴人更無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8月份及9月份薪資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及慣例,係於下個月或下下個月初分次給付員工當月份薪資。上訴人於98年7月中自行離職,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已主動將上訴人6月份及7月份薪資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借薪資欠款部分之餘額,匯入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薪轉帳戶中,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以郵政匯票寄回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而不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其於98年9月22日以準備書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資遣、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而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98年8月份、9月份薪資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薪資50,427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認為有理由而准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8年間,被上訴人股東之股權有轉讓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改選董監事。
(二)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員工 賴佩珊 辦理交接完成後即離職。
(三)上訴人98年6月份之薪資為22,031元,98年7月份之薪資為28,396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資遣上訴人,並開具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證物一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二)倘被上訴人未於98年6月30日同意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7月20日未經預告無預警資遣上訴人,並要求其辦理交接事宜?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上訴人得否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8月份、9月份薪資?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未同意資遣上訴人,亦未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伯勳於98年6月30日面談後,證人林伯勳即同意資遣上訴人,並同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查,證人林伯勳於原審到庭證稱:「(今年6月30日乙○○有無找你或你有無找他?)今年6月30日乙○○有來找我,說公司的架構股東有變動,他不信任公司的新架構他要離職,我慰留他兩次,希望他繼續做,結果原告(即上訴人)說他老公堅持一定要乙○○離職,我當時並沒有同意他離職。」(原審卷第97頁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 賴美如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中所保管(原審卷第99頁參照),又該證明書投保單位聯絡人欄上「賴美如」之姓名,上訴人自承係其簽寫,而非證人賴美如所親簽等情,亦據證人賴美如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曾於98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函中表示「本人拒絕簽立新的勞動契約及個人因素拒絕留用」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上訴人確曾受到慰留,但其拒絕留用,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屬有間;況證人林伯勳若於98年6月30日與上訴人面談時,即同意資遣上訴人,並開具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上訴人何需再寄此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留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即同意資遣上訴人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符常情,難認屬實,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二、被上訴人未於98年7月20日未經預告無預警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未經預告無預警資遣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辦理交接,並讓 賴佩姍 鎖住其電腦,使其不得不進行交接,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惟查,證人賴美如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交接程序交接清冊辦理的情形?)我不知道原告(即上訴人)為何當天突然說要交接,因為乙○○之前是說做到月底。」「董事長7月20日隔天經過我們辦公室有問乙○○(原審筆錄誤載為賴美如)怎麼沒有來,我說他昨天有辦理交接,董事長說『這樣喔』就沒有再說了。」(原審卷第101頁、第
103頁參照)觀諸證人賴美如之證詞,可知證人林伯勳對於上訴人於98月7月20日表示要交接並迅速交接完畢一事,頗出意料之外,苟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未經預告即無預警將其資遣,則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林伯勳,當無不知其事之理,自不應有此訝異之反應。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應無資遣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有積欠上訴人98年6月份、7月份薪資而不為給付之情事,惟兩造既已於98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即98年9月22日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98年8月、9月份薪資,為無理由。
(一)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及慣例,一般係於下個月或下下個月初分次給付員工上個月份之薪資,此有上訴人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為佐證(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自行離職,被上訴人在8月份結清上訴人薪資及欠款後,已於98年8月19日主動將原告6月份、7月份薪資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卻遭上訴人以郵政匯票寄回給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上訴人匯票金額僅2427元,尚不足48000元,是被上訴人仍有不給付薪資之情事。
(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6月30日同意資遣上訴人,亦未於98年7月20日未經預告無預警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所發存證信函及同年7月20日與賴佩珊辦理交接,應認為係上訴人自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
98年7月21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退保申請表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26頁),且參照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表示已結清薪資等情,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98年7月21日終止,而上訴人迄98年9月22日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能就已合意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單方終止,進而亦不得請求8月份及9月份之薪資。
四、另被上訴人因股東股權轉讓而進行董監改選,其法人格並未發生變動,勞工及僱主為同一,不發生勞動契約移轉及變動之問題,自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資遣,或未經預告即違法資遣等情,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有積欠薪資不為給付情事,惟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既在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後,自不生單方終止之效力,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98年8、9月份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