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ATSADEEMONTHIAN(中文名:蒙田,泰國籍)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ATSADEEMONTHI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TSADEEMONTHIAN(中文名:蒙田,泰國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
6月10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泰國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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