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天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下湖街口時,因行車糾紛與 吳捷宇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吳捷宇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吳捷宇之頭、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臉挫擦傷、流鼻血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順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捷宇告訴被告陳順天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捷宇於102年10月3日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61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64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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