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安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婁顏輝 抗告人 婁顏斌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分別依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2.37%及減碼2.67%計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93%、3.6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先前開立之保證本票,並非實際之借貸往來,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對相對人並無積欠任何債務為由,拒絕對相對人給付。且,相對人除提出系爭本票外,並未提出任何抗告人積欠債務原因之事實證據,不能證明其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宋雲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期別:民國106年度抗字第3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美金)│請求金額(美│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金)││││├──┼──────┼────────┼──────┼──────┼──────┼────────┤│001│105年7月13日│200,000元│145,280.27元│106年7月4日│106年7月4日│3.93│││││││││├──┼──────┼────────┼──────┼──────┼──────┼────────┤│002│105年7月13日│200,000元│172,668.64元│106年7月4日│106年7月4日│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