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 李永雄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俊雄 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4,
000元(以原告請求返還支票兩紙金額20萬元+59萬4,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