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海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海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趙海川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4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且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致函給其,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但本院迄未接獲任何回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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