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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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長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長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於翌日凌晨2時25分許,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某處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02年2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左轉○○路右轉○○路至○○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卷第14頁),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