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DQ1RQCM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害人 林玉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竊盜之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50號被告陳智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停車棚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得「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所有、由林玉華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嗣因林玉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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