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范姜玉琴 相對人 關金生 相對人 關永昌 相對人 關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關金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關永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關志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確定,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原告(聲請人)負擔4分之1、被告(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830元、②複丈費7350元,合計支出14180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45元(計算式:14180*1/4=354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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