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天賜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於
102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結案,仍應與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號││││年度案號││││├─┼─────┼──────┼────┼─────┼──────┼────┼────┤│1│妨害風化│有期徒刑6月│101年11│高雄地檢10│本院101年度│102年3│102年4││││,如易科罰金│月22日│1年度速偵│簡字第6478號│月26日│月25日││││,以新臺幣1,││字第1811號│││││││000元折算1│││││││││日。││││││├─┼─────┼──────┼────┼─────┼──────┼────┼────┤│2│妨害風化│有期徒刑5月│101年4│高雄地檢10│本院101年度│101年10│101年11││││,如易科罰金│月5日│1年度偵字│訴字第686號│月31日│月29日││││,以新台幣1,││第10542號│││││││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