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73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利用其身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東都大飯店」清潔人員之機會,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 江明鴻 喬裝男客前往「東都大飯店」705號房間住宿,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江明鴻告知可媒介台灣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撥打電話與成年女子 龔宇婕 ,迨龔宇婕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抵達上開飯店後,再由乙○○引領龔宇婕至705號房,並向江明鴻告知「全套」性交易服務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龔宇婕可分得1,400元,餘歸乙○○抽取以牟利。
嗣江明鴻 待龔宇婕脫去衣物沐浴後,見時機成熟,即當場表明身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媒介證人龔宇婕與警員江明鴻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伊只有抽500元,是小姐向客人收錢,小姐拿2,000元給伊,店方收房租500元,伊從中賺取500元云云。惟查,據證人龔宇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實拿1,400元,伊聽到被告跟客人說要收3,000元,被告帶伊去房間後,在房間門口要向客人收錢,客人說結束後再給,伊這件沒有拿到錢等語綦詳,衡以證人龔宇婕與被告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則證人龔宇婕應無故意虛報拆帳金額之必要,是證人龔宇婕所述應較為可採。此外,復有警員江明鴻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