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韋吟 輔助人 羅靖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並提有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皆尚可,現百格特徵思覺失調症。其他被害妄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四、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目前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