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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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王建元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元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國勲與王建元及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09月間某日, 戴昌文 依洪國勲於報紙所刊登借貸訊息廣告中所登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洪國勲聯絡後,洪國勲即與戴昌文在所約定之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道附近某處見面,乘戴昌文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以戴昌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千5百元,於貸以時由借款金額中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戴昌文2萬
5千5百元。戴昌文並於借款時交付其所簽發面額計6萬元之本票與其身分證影本予洪國勲。除第一期利息外,戴昌文復於102年09月間至同年12月間,另再支付10期利息,其中
3期利息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4千5百元入不知情之 許進國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別由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出面提領戴昌文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2之利息,由王建元出面提領戴昌文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與王建元,再分別將所提領之利息交付予洪國勲。其餘7期利息,係由戴昌文在桃園縣○○鄉○○○○道附近某處,逕行交付予洪國勲。洪國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戴昌文屆期並已償還全部本金,洪國勲並已將戴昌文所簽發交付之前開本票與戴昌文之身分證影本返還戴昌文。經警於洪國勲、王建元另涉之重利案件(另案辦理)調查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3次匯入款項之匯款人戴昌文,而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重利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承認犯本件重利罪之陳述,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昌文於警詢、檢查察官訊問時指述甚明,且有許進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被告王建元提領附表編號3利息時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所攝得提款人畫面之翻拍拍照片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業經修正,於103年0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提高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與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貸以金錢之重利行為僅1個,雖先後分11次(含預扣該次)受取利息各
4千5百元,均為該重利行為分次取得重利之結果,祇論以一重利罪。被告洪國勲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重利行為係乘被害人需款孔急急迫之際,貸以前開金額,並以前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重利,被告洪國勲係貸以款項並取得重利者,而被告王建元僅參與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其中1期利息交付予被告洪國勲,被告洪國勲本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王建元嚴重,及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分別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
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被告洪國勲本件所取得之重利,除被害人所匯款支付3次計1萬3千5百元及面交7次元計3萬1千5百元外,被告於貸以時已預扣取得第1期利息4千5百元,雖貸款3萬元,實際僅交付被害人2萬5千5百元(被害人嗣已清償貸款之3萬元),被告洪國勲重利所得除已匯款及面交方式所支付之4萬
5千元外,尚包括預扣之第1期利息4千5百元,合計為4萬9千5百元。被告洪國勲所取得之重利4萬9千5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國勲犯罪所取得之面額計6萬元本票與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已於被害人償還全部本金時返還被害人,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洪國勲與被害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搭配之門號卡(SIM卡),雖係被告洪國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或正犯所有及現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利息提領人│├──┼───────┼────┼─────┤│1│102年10月26日│4,500元│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2│102年11月4日│4,500元│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3│102年11月15日│4,500元│王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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