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家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清償分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明其名下除存款新臺幣(下同)79元外,並無其他
財產,且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其他氣喘及多發神經病變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除配偶每月資助資助7,000元作為生活費外,並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及說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清算卷第15頁至第22頁),堪信債務人前開陳述應非虛假。聲請人固領有配偶每月資助7,000元,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標準,以前開金額用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等開銷,應幾乎殆盡,難期尚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之配偶資助生活費,然該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係於105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3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又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且查無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入出境資料,尚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債權人所指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等奢侈行為,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⒉債權人臺灣銀行固表示債務人所積欠乃助學貸款保證債務,
且尚未屆還款期限,又其為財政部所出資經營,若予以免責無異由全民負擔,顯非事理之平云云,然依96年10月3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貸款之學生仍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學生如未依約償還,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亦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故性質上仍應認為屬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且助學貸款契約係存在於貸款銀行與申請學生之間,是其貸與人屬金融機構無疑,從而助學貸款之債務人,若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自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知就學貸款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方式與一般消費性貸款相同,均得協商,並可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將助學貸款金額予以減免,本件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免責,不因債權人為公股行庫或屬助學貸款債權而有異,況債權人仍得就上開貸款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未必當然成為呆帳,甚且債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云云,並非可採。
⒊債權人另聲請調查債務人名下保單現況、解約價值,及債務
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金、名下存款若干等情,以資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適用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線作業系統後,顯示聲請人目前無有效保單紀錄在案;況債務人之配偶103、10
4年度所得分別為681,752元、645,922元,亦不符合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金申請資格;況債務人名下郵局存款僅餘7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憑。且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堪認債務人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⒋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條件儉樸及居住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自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等語。然參前項所述,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年外所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不符。又債權人列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前揭協力義務之行為,但未具體詳明債務人究有何違反情事,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是債權人前開所指,尚無具體事證,為無可取。
⒌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
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