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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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劉雲英 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坤宏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現任負責人,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中信昌公司前任負責人 吳國昌 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收存款,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4億5588萬7990元,伊因前揭犯罪行為受有487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之損害,乃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中信昌公司故意不履行系爭債務,且隱匿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原執行法院經伊聲請,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以北院忠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中信昌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就伊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提供擔保,中信昌公司逾期未履行或提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抗告人聲請管收吳國昌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裁定管收須符合:㈠債務人有同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㈡債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並經執行法院訊問後,認有管收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信昌公司之財產,執行標的為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國昌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24億5588萬7990元,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中信昌公司就抗告人請求之債權提供擔保或履行,系爭執行命令載明相對人為中信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執行法院向中信昌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送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7頁),然因該址查無此人遭郵政機關退回(見本院卷第88頁),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執行法院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中信昌公司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則抗告人逕依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即有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本院補正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乃屬原執行法院之職務範疇,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併予處理,自應由抗告人另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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