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珊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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