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詠馨

送達代收人 朱安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韶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韶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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