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2號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被告 方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方振洋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方振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8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EAL-0070
10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21日
4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6,700元
3,300元
1,005元
17,705元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438=1,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445=1,855
第2年折舊值 1,855×0.438=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5-812=1,043
第3年折舊值 1,043×0.438×(1/12)=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3-3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