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相對人 梁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仲豪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79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簽發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8,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至140年1月25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7,693,29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0000-0000空白空白122.151分之1梁仲豪(1分之1)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中山路二段188號東華段0000-0000地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53.55二層65.63三層65.63屋頂突出物13.46門廊19.21217.48陽台47.01平方公尺1分之1梁仲豪(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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