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馬董秀利 相對人 盧正雄
盧正松 馬宏毅 馬立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自本件聲請之日(10
4年4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聲請時為82歲,依內政部10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8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55年,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52,000元【計算式:20,000×12×8.55=2,052,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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