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提起上訴,就其中強制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建男所犯本院判決事實二所載強制罪部分,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上開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林建男對於本院判決事實一所載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之上訴,本院將依法送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