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及犯罪時間相距近1年,存在相當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4月21日│107年0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撤緩│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46號│第519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7年度原簡字第62號││事實審││54號│││├────┼──────────┼──────────┤││判決日期│107年07月27日│107年10月02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7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54號│││├────┼──────────┼──────────┤││判決│107年10月02日│107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1884號│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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