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黃勇武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陳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二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自民國8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鐵線圍籠及鐵門,被告亦拒絕返還占用土地,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土地。又被告占用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5日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2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24-4地號土地、224-3地號土地均係其父即訴外人 陳長義 自41年起花費大量勞力、物力與財力進行開墾,被告家族自60年起至100年間每年花費15萬元修築堤防,自100年起政府更以原有堤防補強變成今日之永久堤防,並於土地周圍以設置鐵網、石頭、水泥鋼條,或種植相思樹、合歡、仙人掌等樹種形成屏障,用以保護土地,接著進行鑿井,設置灌溉灑水系統花費約百萬餘元,之後開始興建畜牧農舍設施及水電設施花費逾150萬元,再來便種植釋迦、咖啡、各式水果及合歡等作物花費,正因被告家族投入勞力與資金,築堤防水,引水鑿井灌溉,種植果樹,興建雞舍、羊舍、農舍,申請電力,整地填土,從事畜禽事業,始有今日之開發經營成果,其父過世後,被告與家人亦繼續認真經營,期間未曾間斷。詎因鄉公所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審議過程有明顯瑕疵,加上以人工方式補登資料及座標偏移之故,致被告家族辛苦耕耘開墾之土地遭人掠奪,不僅無故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甚至未投入資金與時間經營之原告反而成為土地之所有人,實屬荒謬;原告稱被告家族於71年已有占用土地之事實,因占用面積甚微而未予追究,迄至107年占用面積甚鉅始起訴請求,被告不甘苦心經營成果遭人奪取,經其四處陳情後,臺東縣政府已委請鄉公所地政專員前往實地勘查,該專員亦肯認被告家族就系爭土地之南半邊經營有成,樂意協助將系爭土地歸還給真正之所有人,被告絕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且經本院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所開墾經營,其父過世後,被告與家人亦繼續經營未曾間斷。因鄉公所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審議過程有明顯瑕疵,加上人工方式補登資料及座標偏移之故,令原告反而成為土地之所有人,經被告陳情後,臺東縣政府已委請鄉公所地政專員前往實地勘查,該專員亦肯認被告家族就系爭土地之南半邊經營有成,樂意協助將系爭土地歸還給真正之所有人,被告絕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
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自88年10月19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說明,自生因登記所生之效力。
⑵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空照圖
、陳情書、獎狀、照片、調解相關資料、戶籍登記簿、電費繳費通知單、畜禽飼養登記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9頁、第57至88頁、第93至112頁、第115至166頁、第17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至24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家族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⑶被告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以待行政爭訟之結果,須已有行政爭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尚未提起行政爭訟,則民事法院即無由命為停止訴訟程序,以待行政問題之解決。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陳稱尚未提起正式訴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其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已提出訴願或其他行政訴訟之相關事證,是顯難符合上開得停止本件訴訟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以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出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為上開答辯,惟原告係於於107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竟於起訴後7個月餘始為上開請求,本院爰認為被告顯因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害訴訟終結,亦不予調查,並依卷內已得證據資料,加以判決,併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2.經查,系爭土地102年度至104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元;105年度至106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107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系爭土地位於山腳下,附近為山地、空地,離廣原國小車程約1分鐘,附近無商業活動,其上有雜草、樹木,現為養羊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
526.12平方公尺,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1,0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元【計算式:(2,526.12平方公尺×30元×80%×5%)12=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2,526.12平方公尺×19元×80%×5%×231/365日=1,215元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2,526.12平方公尺×19元×80%×5%=1,920元③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2,526.12平方公尺×19元×80%×5%=1,920元④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2,526.12平方公尺×24元×80%×5%=2,425元⑤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2,526.12平方公尺×24元×80%×5%=2,425元⑥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2,526.12平方公尺×30元×80%×5%×134/365日=1,113元⑦總額:
1,215元+1,920元+1,920元+2,425元+2,425元+1,113元=1萬1,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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