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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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9號原告 林慧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被告 劉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及138之1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042,880元(計算式:系爭138之1土地總價為:50,311,350元+系爭138土地總價為:42,731,530元=93,042,88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93,042,88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昀潔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1739 號裁定(111.08.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抗 字第 394 號(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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