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連春
李鳳秋
胡義福 蔡金秀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因109年度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上訴人邱連春、李鳳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678,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998元;關於上訴人胡義福部分為1,403,5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關於上訴人蔡金秀部分為935,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