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旭利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揮擊 張維松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招牌,致令該招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張維松,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維松來電表示因被告業已將毀損之招牌修繕完畢,其不願再提起告訴等情,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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