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99號原告 洪健池 被告 洪藝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等,訴訟標的價額經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見卷附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所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