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張國周 相對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縱認系爭本票為真,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不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0年6月14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自90年6月14日起算3年即至93年6月13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相對人遲至111年始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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