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奕誠 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被告 李懿宣
林育脩 趙啟帆 王勝廣 蕭智元 陳順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405號、102年度偵字第7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奕誠以被告被告李懿宣、林育脩、趙啟帆、王勝廣、蕭智元、陳順天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405號、102年度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
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4月2日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所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2年4月12日委任陳思合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函示,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亦應考慮該任務是否應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及救護車違反速限、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則。闖越紅燈本係增加用路人額外風險之行為,縱令確有開立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亦可能因當時天候、路況、行進方向角度及被害者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影響聽力等因素,導致被害人無法即時知悉闖越紅燈駕駛者之存在或正確位置,故闖越紅燈者除須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具有執行救護任務之緊急性,使得不受號誌之限制。同案被告 謝瑞騰 奉派駕駛救護車,執行將不具緊急醫療性轉診病患 吳德慶 (聲請書誤載為 吳源慶 )之轉診勤務,其任務性質本無須違反交通號誌,並以高於速限速度行駛,根本欠缺足以闖紅燈之實質要件,同案被告謝瑞騰仍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時,猶駕駛救護車超速並任意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同案被告謝瑞騰該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重傷,至為明確。
㈡被告林育脩、王勝廣、趙啟帆、蕭智元、陳順天分別為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簡稱中清分院)勤務隊上尉隊長、醫療行政組組長、勤務隊勤務區中士後勤士、勤務隊上士班長及院長,並負有管理同案被告之勤務、審查派車程序、調度車輛人員、進行宣導教育等督導管理之責,本應注意於平日宣導教育、勤務管理、派遣上,就不具緊急醫療性之病患,明確要求執行勤務之同案被告等人員,不得違反交通號誌行駛,且應注意本案被告謝瑞騰係執行將不具緊急醫療性之病患吳德慶,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太平院區(下稱太平院區)轉診之勤務,其任務性質本不須違反交通號誌,並以高於速限速度行駛,卻不注意而殊於宣導、管理,被告林育脩、王勝廣、趙啟帆、蕭智元、陳順天於宣導教育、勤務管理及派遣上,顯有過失。
㈢被告李懿宣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副駕駛,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當
日載運者僅為轉診病患,猶放任謝瑞騰在無急迫性、必要性之情況下闖越紅燈,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李懿宣既擔任副駕駛,即存有協同正駕駛謝瑞騰注意之義務,豈能僅以其非直接操控肇事車輛之人即認其無過失。
㈣依救護車及救護車贏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規
定,救護車駕駛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故救護車駕駛人除一般駕駛執照外,尚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始堪勝任救護車駕駛工作。同案被告謝瑞騰僅領有中華民國國軍汽車駕駛執照,顯然非職業駕駛執照,中清分院容令新入伍服役之義務役士兵謝瑞騰駕駛救護車,實與法有違。原處分書認定中清分院於案發當日派遣同案被告謝瑞騰擔任救護車駕駛,載送病患轉院,並無不當之處云云,顯有違誤。
㈤國軍近年多已於各式車輛加裝行車紀錄器,然中清分院肇事
之救護車獨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資料,實啟人疑竇。綜上,被告等人確有業務上之過失,其等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處分書內容有諸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且尚有多處事實未進詳查,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顯有嚴重違誤,請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治。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刑法第301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284條第2項),以怠於業務上必要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及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可參。
四、依首揭說明,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聲請命被告等人提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不得調查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李懿宣、林育脩、王勝廣、趙啟帆、蕭智元、陳順天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李懿宣辯稱:伊係副駕駛,陪同謝瑞騰出車,要注意車況、路況及路線,當天是醫生指派緊急出車,行車一開始就有鳴笛及閃燈,到達事發路口時,其等行車方向為紅燈,伊看到有一臺卡車經過,救護車有依規定減速停止,切換不同之警示鳴笛聲,等待該卡車經過後,確認左右都沒有來車才繼續往前慢速通過,救護車開到崇德路口,告訴人陳奕誠之機車突然從救護車右方駛來,伊眼角餘光看到該機車時,下一秒機車就撞到救護車,碰撞位置是在救護車側門與前輪中間,伊在事故發生前,沒有任何時間可以告知、提醒謝瑞騰等語。被告林育脩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正在休假,沒有負責任何勤務,伊係同案被告謝瑞騰及被告李懿宣之直屬長官,謝瑞騰擔任救護車駕駛前,有取得軍方車輛駕駛證照,依照軍方規定,可以駕駛救護車,伊於平常也教導謝瑞騰駕駛救護車應該注意之事項,謝瑞騰、李懿宣並未受過專業的判斷知識訓練,所以有關病人是否符合緊急狀況,都是依照醫師指示,如果醫師認為病人狀況緊急,就可以鳴笛,伊已經盡到指揮監督的責任等語。被告趙啟帆辯稱:伊係中清分院的調度士,負責調度車輛、人員,伊依照當日值勤待命狀況,指派具有駕駛執照及緊急救護人員執照之謝瑞騰、李懿宣出勤,依照規定,謝瑞騰取得軍方駕駛執照前,必須先取得民間的駕駛執照,謝瑞騰於100年6月1日取得軍汽車的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1年2月16日,而取得軍汽車之駕駛執照就可以駕駛軍用小型車,駕駛救護車則另須取得EMT-1初級救護技術員的合格證書,謝瑞騰於100年8月26日也取得該項合格證書,本件駕駛救護車之人員資格都符合相關規定,事故發生也非車輛之機械問題,至於病人的狀況是由醫師作判斷,如醫師判定病人是緊急狀況,救護車在有鳴笛、閃燈、減速、確認左右來車之狀況,就有道路優先使用權等語。被告王勝廣辯稱:伊係趙啟帆之主管,職務係在審查派車之程序,督導趙啟帆業務,本件派車伊有核章,派車單的程序都符合規定,同案被告謝瑞騰等人係經過軍方之認定,有核發軍照,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蕭智元辯稱:伊係當日值班人員,負責掌握勤務隊的人及車子動向,及重大事務回報總醫院,確認謝瑞騰要派車出去後,伊有負責向謝瑞騰作一般車輛的宣教工作(如不能酒駕、怠速時要熄火等),並告知軍方規定內容,伊已盡職責,並無過失等語。被告陳順天辯稱:伊係主任及醫師,伊有對醫療行政組督導之責,伊案發當日並未值班,事後才知道本件救護車派車情況,伊瞭解之內容,本件載送之病患是符合緊急狀況,救護車行駛過程可以鳴笛,就醫院醫師認定病患之情況及派車之程序,均有依照相關規定,伊並無疏失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謝瑞騰任職於中清分院,擔任勤務隊醫務區隊一兵
護理兵職務,於100年9月24日奉派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車長即副駕駛李懿宣及病患吳德慶,執行將病患載送至太平院區轉診之勤務,沿臺中市○區○○路由永興街往榮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6分許,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謝瑞騰仍駕駛上開救護車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德化街往北興街方向行進,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謝瑞騰駕駛之救護車側門與前輪中間,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雙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偏盲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李懿宣、同案被告謝瑞騰、證人 謝常 發證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肇事車輛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8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文、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證。
㈡又告訴人雖以被告李懿宣、林育脩、王勝廣、趙啟帆、蕭智
元、陳順天等人對同案被告謝瑞騰執行勤務負有監督之責,竟疏未注意監督之,致告訴人因同案被告謝瑞騰之駕駛疏失行為,而受有上述重傷害為由,指訴被告李懿宣、林育脩、王勝廣、趙啟帆、蕭智元、陳順天等人均有監督管理之疏失。惟:
⒈101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及施行之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
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雖明訂「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人數不得少於該機構或團體救護車之數量。」惟該管理辦法於10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並無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故本件案發時即100年9月24日,並無上開規範之適用。
而同案被告即救護車駕駛謝瑞騰領有中華民國國軍汽車駕駛執照及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本件案發時謝瑞騰之駕駛執照及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均在有效期限內乙情,有上述駕駛執照及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趙啟帆於案發當日,派遣同案被告謝瑞騰擔任救護車駕駛,被告李懿宣為車長及副駕駛,載送病患吳德慶轉院,並無違反規定或不當之處。
⒉按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6款亦有明文。被告李懿宣辯稱案發當日醫生指示本件係緊急出車,觀諸吳德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護紀錄表,其上記載吳德慶「Pneumonia(即肺炎)情形加劇未改善,故轉院續治療」,有該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懿宣之前揭辯解難認虛妄。另遍觀偵查卷宗,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謝瑞騰駕駛救護車載送吳德慶轉院時,吳德慶之病況不符合緊急後送之狀況,自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故聲請人指稱本件病患吳德慶之狀況,不具緊急醫療性,同案被告謝瑞騰駕駛救護車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擁有優先路權,為本院所不採。
⒊證人 張家銘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走在崇德路上,到
進化路口時,伊行進方向是綠燈,伊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救護車從伊右方經過,救護車有閃燈,伊當時與其他車輛全部停下來,等候救護車經過等語。證人 謝常發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當時走在進化北路,準備要左轉崇德路,伊行進方向是紅燈,就到進化北路的停等區等候,伊先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大家的機車向右邊,車子向左邊,讓救護車通過,救護車準備要闖紅燈,但速度沒有很快,其他方向的車子也有聽到,都停下來,沒有任何車子過去,救護車走進進化北路要過崇德路時,有減速看一下四週是否有停車才過,結果救護車過到路口一半時,遠遠看到有一台機車還是要過來,高速直接撞向救護車車身撞上去,機車過來時,有一排車子在停等,救護車應該完全沒有看到機車,機車也沒有看到救護車等語。依證人張家銘、謝常發之證述,同案被告謝瑞騰駕駛救護車通過事發路口時,確有鳴笛及閃燈,並先減速觀看路口車輛狀況,隨後才進入崇德路口,故同案被告謝瑞騰於案發當時已鳴笛及閃燈警告來車,救護車行駛依前揭規定即有優先路權,告訴人騎乘機車依前開規定應立即避讓。再觀諸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00年9月24日9時46分48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同案被告謝瑞騰駕駛之救護車同時接近肇事路口,然同案被告謝瑞騰駕駛之救護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中央另有一部計程車於斑馬線上暫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於該計程車右後方,同日9時46分49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與同案被告謝瑞騰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則事故發生前,救護車駕駛即同案被告謝瑞騰與被告李懿宣之視線極可能遭該計程車阻擋,而無法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停止,被告李懿宣是否能注意告訴人之機車疾駛而來,而告知、提醒同案被告謝瑞騰,防止事故發生,即非無疑。
⒋被告趙啟帆於案發當日提出之派車申請單上,以加大字樣
明確註明「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車安全」,督促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行車安全,有國軍履帶輪型車輛(機車)運輸申請單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時,被告林育脩、王勝廣、趙啟帆、蕭智元、陳順天等人均未在場,被告李懿宣亦非駕駛人。而被告林育脩、王勝廣、趙啟帆、蕭智元、陳順天、李懿宣等人就同案被告謝瑞騰於執行勤務途中,究將發生何狀況或有何駕駛行為之決定,實無從預測,而難盡何監督之責或為具體之指示。
六、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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