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佳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方佳偉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佳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動輒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慧茹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按期履行,然業已給付完畢,僅因被告逾期1日而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按期履行,惟已給付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告方佳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佳偉於民國112年3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與其女友 王詩芸 之友人陳慧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茹,致其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方佳偉之自白。被告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茹之證詞。被告傷害之犯行。3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方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