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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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文廣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白金龍 紀念酒肆瓶、金龍金門高梁酒壹瓶、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文廣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被告文廣智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6瓶(白金龍紀念酒4瓶、金龍金門高梁酒1瓶、38度特級高梁1瓶,市價新臺幣302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經理 江雨亭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雨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文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江雨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