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韻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韻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韻靜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罰金刑部分,雖已於104年1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2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101年1月3日某時│││2.10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3.102年6月23日晚間8、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案號│復偵字第28號│年度偵字第2057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10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4日│103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10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判決│103年10月28日│104年1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罰執字第384號(已執畢)│年度罰執字第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