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順鎰 即 張行道 即 張鴻道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葉斯連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6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6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31,200元,清償成數為4.2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名下新光人壽之保險亦已失效,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
103年6月30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6月至103年5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103年2月22日始至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擔任清潔員,月薪約19,000元,在此之前無固定工作收入甚微,而依債務人101、10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08元、4,
476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如以101、102全年收入加計103年2月至5月薪資收入之總額約為64104元【計算式:208+4476+4055+18404+18404+18557=64104】,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少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信實公司,依據該公司提出之債
務人103年2月至8月薪資明細,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
065元【計算式:(18404+18404+18557+19856+19649+19
522)÷6=19065,103年2月份因不滿一個月予以剔除不計】,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薪資、端午獎金、值班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另無年終或三節獎金,又債務人現已高齡61歲,殊難期待其尋覓更為高薪之工作,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即以19,065元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
租5,000元、水電費1,550元、伙食日用品10,000元、網路及手機電信費1,100元、瓦斯費900元、交通費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050元。惟債務人於103年12月18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願將上開支出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縮減為2,500元,其於個人開銷縮減為10,869元,故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已等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已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而每月2,500元之支出,亦屬合理。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總支出應以13,369元計算,且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31,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76%列入還款【計算式:331200÷(19065×00-00000×72)=0.80758,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