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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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慶(原名傅國賓)義務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家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A.S.M.廠製1861NAVY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傅家慶(原名傅國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嗣於101年
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4年10月下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美國A.S.M.廠製1861NAVY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手槍放置於深綠色側背包內,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張益誠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而持有之,迨於同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處所取回前揭槍枝。嗣於104年12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臺北市00000000區
000號病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 顏瑄妤 、張益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及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送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測試鑑定,認係前膛裝填式口徑0.36吋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A.S.M.廠製1861Navy型,槍號為52256,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家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再查,被告固先將槍枝放置於深綠色側背包中,並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張益誠住處而未直接持有,然對張益誠而言,該側背包及包內所含物品(即上開槍枝)乃被告所有,其不過代為保管該側背包,被告仍得任意處分該側背包及包內所含之物品,是被告對該槍枝具實質支配力,不脫法條就持有之文義解釋;又其於104年12月
6日,前往張益誠住處取回槍枝,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未曾中斷,均出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同一犯意,屬繼續犯,應僅論一罪。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經本院綜覽本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持有槍枝一事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辯護人之請求尚非有理,本院自難允准,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手槍,竟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危險程度較高之制式手槍並持有,破壞社會秩序,有所不當,惟念其未持該槍枝為不法之行為,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本院量處3年有期徒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任何刑罰減輕事由,洵無判處3年有期徒刑之可能,亦一併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美國廠A.S.M.廠製1861NAVY型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彥宏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