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度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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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聲請覆審人 周菊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補償意旨略以: 伊前 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經友人介紹至屏東市○○路天佑安養中心協助打掃工作,遭該中心負責人 王桂英 欺侮,並剋扣工資。伊為伸張正義、除害,反遭污告、陷害,後遭冤判,並繳納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此請求補償十億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一案聲請刑事補償。經查,聲請人於上揭判決經諭知有罪確定,復未曾因該案而遭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核與上揭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償意旨,所陳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靠兒女支援度日。王桂英侵犯其人權,爰依法索賠等無關之理由,求予撤銷原決定,難謂有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李伯道法官高孟焄法官彭昭芬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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