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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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
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正雄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正雄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不穩定、須扶養1名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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