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簡字第22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意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意雄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成誤路)4段61巷32弄口,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鄭偉斌 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檢舉取締車輛違規停車,取締並依法盤查違停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王意雄身分時,王意雄拒不出示身分證件及提供真實姓名供員警查證,且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屬公務員之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馬的」、「懶得理你」等穢語辱罵鄭偉斌。嗣經鄭偉斌依法逮捕王意雄,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意雄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9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執勤報告及王意雄所有AAC-376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員警鄭偉斌蒐證錄音光碟各1片(見偵卷第8、42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以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侮辱警察,伊不認為「馬的」算侮辱,只是一句口頭禪,一種語助詞而已。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觀諸「馬的」一詞,與「他馬的」、「他媽的」一詞相同,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經查:被告係於警員鄭偉斌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乙節,業經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又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理等職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社會經驗難謂為不豐富,並非離群索居之人,應具有基本的文化素養,知悉「馬的」在現實的社會文化脈落中所彰顯之意義,可知在員警執勤過程中,被告所稱的「馬的」具有一定的針對性且有侮辱執勤公務員之意思,是以被告斷非單純隨口說出穢語或係口誤所致,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侮辱公務員而妨害公務之犯意,辱罵當時正依法執勤之員警鄭偉斌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意雄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不滿員警依法盤查違停車輛時之處理方式,一時衝動,當場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員警鄭偉斌成立調解,賠償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予鄭偉斌,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訊業經理之職務、須扶養1歲半之幼子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33至3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鄭偉斌成立調解及賠償和解金,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