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乃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晶片卡壹張),准予發還陳乃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乃寧(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壹張),屬聲請人所有且並未用於犯罪聯繫,且手機內有諸多幼子照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108年7月3日,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前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手機1支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9075卷一第113至123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起訴內容並未主張扣案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有何用以本案犯行等情,且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未引用上開手機作為證明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品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公訴人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之意見,公訴人覆以上開手機未經起訴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110年4月13日中分檢榮字第110上蒞941字第1100000331號函文附卷可參。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應無留存必要,而應發還;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