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81號抗告人 唐建雄 相對人 邱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第三人 彭秀琴 借款未還,嗣伊應相對人之請求,於民國(下同)100年底出面與第三人彭秀琴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受讓彭秀琴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並簽發支票交付彭秀琴,此項債權讓與為相對人所明知,詎屢經伊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已就該筆1,700萬元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787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迄未給付,又相對人自100年起迄103年止,陸續以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6建號建物(下稱羅東鎮之不動產),及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1建號建物(下稱宜蘭市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巫廷順、 湯阿炎 等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累計設定金額已逾3,000萬元,可見相對人已有難為清償或刻意減少其財產之事實,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已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相對人陸續於100年4月11日、103年3月26日以羅東鎮之不動產為合作金庫、巫廷順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240萬元及380萬元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復於100年4月11日、103年4月21日以宜蘭市之不動產為合作金庫、湯阿炎設定最高限額各為1,560萬元、1,000萬元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以相對人短時間內設定合計超逾3,000萬元之抵押權觀之,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確已發生困難,堪認抗告人對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亦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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