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誠於民國97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行為欄所示之時、地,與該「阿南」之人,共同於103年3月12日13至14時間某時,由陳俊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00-0000號車牌係「阿南」之人,於同日某時許,獨自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得手後懸掛),搭載該「阿南」之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劉三明 住處附近後,由陳俊誠在外把風,該「阿南」之人,則持以不詳物品先破壞劉三明前揭住處大門後,踰越該門扇侵入住宅行竊,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6千元、金戒指4個、金項鍊2條、玉板指4個、水晶簇1個、玉圖箍1個及劉三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後,由陳俊誠進入上址搬運,並分得贓款5萬元(陳俊誠另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警調閱系爭信用卡刷卡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誠上揭竊盜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4至67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住處遭竊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及第166至167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劉三明指訴其住處失竊現金46萬6千元,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不能遽信云云。經查,針對現金失竊之金額,證人劉三明於偵查中證稱:40萬元是我父親存定存,後來因為利息太低,所以解約,領取後放在家裡,另一筆現金6萬6千元是我的等語(偵卷第1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民國00年生,從小生活比較困苦,金錢都放在身邊比較放心,先前問我父親,他可能講錯了,因為他年紀比較大,我問他錢為何不拿去銀行存,他說銀行利率那麼低,乾脆就放在家裡,所以之前講錯了。他老人家過一段時間,就會數一數金額多少,所以可確定失竊40萬元,至於我的6萬6千元部分,我有提出臺灣銀行之存款存摺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0頁、51頁),且所有提存款明細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證人劉三明之父親高齡約84歲,係經歷過早年生活困苦之人,其因覺得銀行利率低,將子女奉養之存款留在身邊,且常拿出來數,其所供述之失竊數目,自有可信性。且觀被告自白共犯「阿南」當日行竊得手後,叫伊進屋內搬東西,即分給被告現金5萬元(偵卷第65頁),亦可推知「阿南」當日得手之現金不少,才會出手如此綽闊。是證人劉三明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該「阿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工具竊取得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然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