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洪佩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嵇龍呈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查卷第10至18、20至23、25至34、61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去而逃逸等情。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是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被害人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而案發當時又係因工作關係兩天沒睡覺、疲勞開車所致,伊已深感後悔,伊太太係外籍身分,入獄後,家中孩子及妻子將不知如何生活下去,故請求法院得從輕量刑,准予勞動服務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斟酌被告所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一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酌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僅為個人家庭因素,其得請求社會相關扶助機構予以協助,尚難據此率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綜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