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聲請書僅載96年4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本院依據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前揭所述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