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903號原告 周郢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李先生、王先生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應詳載門牌號碼),同時補具被告李先生、王先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理由
一、原告未具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查原告固列李先生、王先生為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未以起訴狀載明被告李先生姓名,亦未表明被告王先生姓名及住、居處所,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