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河西路」應更正為「河西一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並補充「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李采雯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政修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鄭乃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尚無不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被告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雖復指稱:肇事時之駕駛人應為另一成年男子,而非李采雯等語,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屬被告所有,有本院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為佐,且肇事時確可辨識係一女子先行下車觀看車損狀況,而後才有另一男子下車靠近告訴人之車輛加以查看,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參(詳警卷),衡諸一般常理,肇事後之駕駛者,通常亦為第一個下車察看的人,而若非被告係為當時之駕駛者,應難如此迅速的在肇事後,於不繞過該車前方之情形下,即至該車之左前車頭檢查車損情形;復觀之告訴人於肇事後警方到場所作的談話紀錄表中業已明確指述對方係一名女性駕駛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足考(詳警卷),本院審酌該紀錄表之紀錄時間離本件肇事僅約30分許,告訴人是時之記憶應較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更為準確,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係涉犯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政修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明確,被告及證人雖為朋友,然無何親戚及僱佣關係,被告及證人均當無甘冒肇事逃逸及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頂替及虛偽陳述之理,渠等證詞自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采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鄭乃華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亦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於偵查中復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李采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2之13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雯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河西路1303號時,適鄭乃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向南駛出,李采雯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鄭乃華車輛之左前車頭,致鄭乃華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采雯明知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恐致鄭乃華受傷,竟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鄭乃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乃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采雯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被告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李采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